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申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光亮,男,汉族,1970年7月出生,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志刚,男,汉族,1959年5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再审申请人蔡光亮因与被申请人白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光亮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口头抵顶协议时再审申请人已说明了涉案车辆贷款尚未偿还完毕;该车辆系在被申请人占有期间被扣走的,被申请人有义务将该车辆取回;合同被解除后,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借款及抵顶款,却未判决被申请人将车辆返还给再审申请人。蔡光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蔡光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光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鑫
审判员 赵凯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