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1433号
原告:兰世明,住阿克苏市。
被告:张泊铭(曾用名张明旺),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兰世明与被告张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泊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以公司起步阶段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称先用2个月,最晚在2014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接。被告的行为显然是想赖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泊铭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被告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仅给被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泊铭向原告兰世明借款130000元未还,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泊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兰世明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少波
审判员程群策
人民陪审员魏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