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7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守卫,该行员工。被告江苏明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六路东。法定代表人纪晓敏,经理。被告纪晓敏。被告连云港益成海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县海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银柱,经理。被告赵银柱。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江苏明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纪晓敏、连云港益成海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岩、范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借款担保。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一套紫菜加工机为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判令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对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抵押的紫菜加工机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纪晓敏未作答辩。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银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与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2.96%,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与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对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在该行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借款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该行与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为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最高额借款本金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人益成海苔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一套规格为FAJ8DR-5WL全自动一次紫菜加工机组,双方约定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23万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双方对该抵押物在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价值为人民币12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将涉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出借给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抵押人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没有以其抵押财产代为履行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本院对涉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涉案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撤回对涉案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至今没有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担保人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涉案借款用途为转贷,即借新还旧,被告纪晓敏系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企业贷款(担保单位)谈话记录中显示,被告纪晓敏、赵银柱、益成海苔食品公司是知道涉案借款为转贷,即借新还旧,并在谈话记录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企业贷款(担保单位)谈话记录》、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7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与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东方农商银行海棠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300万元出借给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在借款借据上也盖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求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为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涉案全部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是知道涉案借款用途为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且被告纪晓敏对新旧贷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对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晓敏、益成海苔食品公司、赵银柱依法应当对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为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其依法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在设定的抵押限额内对被告明光国际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益成海苔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
二、被告纪晓敏、连云港益成海苔食品有限公司、赵银柱对被告江苏明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益成海苔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FLJ8DR-5WL全自动一次紫菜加工机组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人民币123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55002元,公告费800元,计55802元,由被告江苏明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纪晓敏、连云港益成海苔食品有限公司、赵银柱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维增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