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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刑初23号

(2016)鄂0691刑初23号王某甲、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付某甲,男,197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身份证号码4206021979********,汉族,中专文化,襄阳市樊城区付家小付烧烤服务中心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贾洲村*组***号,住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西路温馨家园*单元*楼。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黄清海,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襄阳市邓候路2号国通快递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并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杜某等人发生口角、撕扯,民警出警后告知双方之间经济纠纷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被告人王某甲未听警方劝导,邀约了被告人付某甲并授意其联系社会闲散青年人十多人于15时许再次到国通快递公司要钱,双方交涉未果,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付某甲带着十多人,拿着木棍等冲进国通快递公司办公室,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乙、杜某、杜X三人进行殴打,王某乙、杜某、杜X三人也利用办公室里的两把工用铁锹还击。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等人将王某乙、杜某、杜X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付某甲头也受伤(被害人杜X、杜某均受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受轻伤、被告人付某甲受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类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黄清海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付某甲到襄阳市邓候路国通快递公司索要押金、加盟费等费用期间,与国通快递公司负责人王某乙、杜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公安机关接警介入后,民警明确告知双方可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授意被告人付某甲喊人再去国通快递公司索要费用并交涉其他事宜,被告人付某甲随后联系社会闲散青年十余人,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赶至国通快递公司,因双方交涉未果,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付某甲带着十余年轻人,持木棍等凶器冲进国通快递公司办公室,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某乙、杜某、杜X进行殴打,王某乙、杜某、杜X也利用办公室里的两把铁锹予以还击,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等人随后将王某乙、杜某、杜X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杜X、杜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付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亲属代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杜X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杜X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杜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杜X证实,2015年1月14日中午,王某甲带付某甲到国通快递公司找王某乙、杜某索要押金、网费,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王某甲的头部在厮打过程中被打伤,付某甲就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杜某见状就开车先行离开现场,王某甲就掐住王某乙脖子阻止其离开,并威胁要打死王某乙,警察接警后赶到现场,让王某甲到医院包扎,随后将王某乙带至派出所处理。同日16时许,因王某甲一直未去派出所处理,经民警同意后王某乙离开派出所回到国通快递公司,王某乙刚下出租车就被王某甲、付某甲拦住,在三人商谈过程中,杜某、杜X正好回到国通快递公司,大家遂一起继续商谈,因未果,付某甲及另外十余年轻人随即持木棍、钢管等凶器将王某乙、杜某、杜X打伤。证人吕俊珍证实,2015年1月14日11时许,王某甲到其工作的国通快递公司索要保证金,期间,王某甲与公司老板王某乙发生了点小摩擦,警方过来后将王某乙带去派出所处理,并让王某甲去医院包扎后再去派出所解决,因王某甲一直未去派出所,老板王某乙于同日15时许从派出所回到公司,王某甲在医院包扎完后带了十几人到公司继续找王某乙解决,王某甲带了三个人进公司办公室与王某乙、杜某、杜X商谈,因未果,王某甲出来后,与王某甲一起的一名男子就喊了一声“打”,随后十几个年轻人持棍冲进公司办公室将王某乙、杜某、杜X打伤,并把办公室物品打砸后逃离现场。证人杨帆证实,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国通快递公司前员工王某甲到公司交涉退押金事宜时,与老板王某乙发生冲突。同日14时许,其见王某甲和弟弟及他们邀约的十余人站在国通快递公司门口。同日16时许,老板王某乙刚从派出所回到公司,王某甲就与王某乙又继续商谈,后王某甲的弟弟又带了一名陌生人进去一起谈,公司员工杜某、杜X来公司后也一起参加商谈,但还是未能谈好,王某甲就先行离开了,约十分钟后,王某甲及弟弟带着十几名手持木棍的陌生男子进入公司办公室,质问老板王某乙给不给钱,遭王某乙拒绝后,双方打了起来,杜某、杜X从另一间办公室各拿一把铁锹与王某甲一方进行互殴,王某甲一方将老板王某乙及员工杜某、杜X打伤后逃离现场,其见杜某、杜X头部流着血躺在地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4日16时50分,一名不愿说明姓名的男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补充侦查报告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方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同年7月18日,被告人付某甲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国通快递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襄阳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襄阳全峰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收据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襄阳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交纳加盟费及押金的情况。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付某甲亲属代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杜X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杜X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杜X的谅解。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就是在襄阳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对其和杜某、杜X实施殴打的人;被害人杜X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就是在襄阳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对其和王某乙、杜某实施殴打的人;被害人杜某辨认出被告人付某甲就是在襄阳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对其和王某乙、杜X实施殴打的人;证人吕俊珍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就是在襄阳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对王某乙和杜某、杜X实施殴打的人。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打斗的基本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X、杜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作用、地位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方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清海关于被告人付某甲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洪斌

审判员  王 旻

审判员  管龙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