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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414号

张某甲,易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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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1997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相互伙同,通过他人的非法途径,假借排危名义秘密窃取G212国道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路段的栾树。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组织工人,采取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在现场指挥工人挖掘栾树,被告人张某甲望风的方式,分别在G212国道盐井街道建梁桥路段、水波洞老鸦溪路段、三道拐路段等地秘密挖掘栾树。其后,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明知窃取栾树的行为被路政人员发现的情况下,仍将已挖掘的胸径为18cm至24cm不等的5颗栾树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于次日将盗窃所得的栾树以每颗价值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袁友建,非法获利3,500元。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5颗栾树价值共计15,000元。2015年11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合阳路政大队路政员曾某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报案。2015年12月8日、同月23日、同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易某某、王某某分别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盐井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经济损失。还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1997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曾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荆某某、尹某某、唐某某、夏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合川区编委会函,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还主动积极退赔了被害��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上述各自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秦 孜

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

人民陪审员  傅素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