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174号
原告:李星波,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辗翼,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生强,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李湖堤,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星波、李辗翼与被告李生强、李湖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强、李湖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星波、李辗翼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生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由被告李湖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李生强、李湖堤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李生强、李湖堤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李星波、李辗翼请求:1.判令被告李生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湖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生强、李湖堤均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星波、李辗翼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生强由被告李湖堤作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约定月利息3%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强、李湖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李星波、李辗翼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生强、李湖堤在举证期限内均末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生强由被告李湖堤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李生强、李湖堤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450元;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李生强、李湖堤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借款本金或利息。2016年6月7日,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星波、李辗翼与被告李生强、李湖堤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450元,相当于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可以催告被告李生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李星波、李辗翼起诉催告,被告李生强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李星波、李辗翼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己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李星波、李辗翼与被告李湖堤对保证方式已明确约定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李湖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湖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生强追偿。原告李星波、李辗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生强、李湖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李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湖堤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湖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生强追偿;4.驳回原告李星波、李辗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1元,由原告李星波、李辗翼共同负担人民币21元,由被告李生强、李湖堤共同负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竹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