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2391号原告司高翔,男,199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告苏杭,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司高翔诉被告苏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苏杭的住所地为郑州市二七区,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务行为发生在中牟县,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地为中牟县,中牟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