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92号罪犯汪文珍,青海省湟中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文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0987.8(未赔付)。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9月12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青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2月1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青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8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青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6月20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北刑执字第296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5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北刑执字第4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8月1日经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北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3年11月18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保山、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李旦志、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获表扬3次;2014年获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5年获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汪文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文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万勇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