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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3932号

原告王星奇与被告高万金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星奇,高万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932号

原告:王星奇,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宁陵县,现住安宁渠镇。

被告:高万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其他情况不详细。

原告王星奇与被告高万金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奇诉称:2015年8月30日23时50分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宁渠村5队一商店门口,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殴打致伤,后原告报警,安宁渠派出所对被告执行拘留7日,但被告对原告未做任何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15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万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50分至2015年8月31日0时许,在安宁渠镇安宁渠村5队小吉商店门口,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殴打致伤。2015年9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渠(新市区)分局作出新公(安)行罚决字[2015]1611号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当日的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诊疗,医嘱全休一周,发生医疗费2034.5元。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7日,原告继续诊疗,发生医疗费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诊断报告、医疗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被殴致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金额应为2105.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2015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914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834.44元(60914元/365天*5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万金赔偿原告王星奇医疗费2105.9元;

二、被告高万金赔偿原告王星奇误工费834.44元。以上应支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2940.34元占诉讼标的15000元的19.6%,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4%即70.35元,被告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晋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刘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