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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638号

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与莫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莫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638号原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207-321国道连线南侧龙湖镇新民村五组爽冲。法定代表人杨广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惠芬,该公司员工。被告莫德林,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原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汇广源公司)与被告莫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汇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汇广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从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燃料油,至2015年3月24日止,共欠燃料油款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元整(¥3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3月以后每月归还2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份归还6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归还,并关掉手机断绝联系。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燃料油款人民币叁拾万捌仟元整(¥30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合计壹万陆仟肆佰柒拾捌元整(¥16478元)。本息合计叁拾贰万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整(¥32447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梧州汇广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燃料油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油品调拨单、销售台账、称量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燃料油的事实。被告莫德林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作出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德林向原告梧州汇广源公司购买燃料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原告出具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油品调拨单共62份,原告梧州汇广源公司与被告莫德林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燃油款31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莫德林(欠款人姓名)现欠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壹万肆仟元(金额3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归还6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莫德林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根据被告莫德林出具的借条,被告拖欠原告燃料油款314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燃料油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燃料油款30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64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应从2016年3月28日起以3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为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德林应支付燃料油款30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3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梧州市汇广源燃油物资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616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莫德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婷婷

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

人民陪审员  冯向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