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3425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科技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更社,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方,男,该校老师。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附11号2-6。法定代表人向其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军,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科技大学、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地址为http:∥www.cqvip.com的网站未经许可转载其公司享受著作权的《销售人员的七道难题》(原著者石章强)一文,字数为5千字。被告西安科技大学共同侵权使用该文章。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权,应按照300元/千字标准的5倍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2081.88元。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支付合理费用2081.88元,合计9581.8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涉案文章已经将二被告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陕0103民初3291号案件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侵权事实为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公司网站(http:∥www.cqvip.com)上转载涉案文章,并在该网站的同一网页上区分显示该作者曾在不同媒介上发表过该文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与已经在先起诉的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德清
审 判 员 杨淑香
代理
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