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3民初1448号

霍城县清水河镇特顺心家俱店诉霍尔果斯市子泰全际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城县清水河镇特顺心家俱店,霍尔果斯市子泰全际大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特顺心家俱店。住所地:霍城县。

负责人:张国伟,该家俱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帆,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市子泰全际大酒店,地址:霍尔果斯市。

负责人:李陵,该酒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特顺心家俱店(以下简称特顺心家俱店)与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市子泰全际大酒店(以下简称子泰全际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的负责人张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帆、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家俱一批,总价款190000元,被告分批付款,至2015年5月底付清。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支付定金38000元(以合同总价款的20%计)和12000元货款。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4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

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己收取的定金38000元不予退还;

三、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答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是不是130000元,实际欠款92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不存在支付定金的事实,被告按约现支付预付金50000元,后支付48000元,共支付98000元,而本案的总价格是190000元。由于原告定制的家具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更换,多次联系原告但是迟迟没有来维修,所以家具款一直没有支付完毕。

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反诉称,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家具定制(安装)合同,反诉被告按约安装完毕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才发现42个凳子:8个散架、34个起皮,17张桌子:4个散架、13个起皮,一个床头柜、一个鞋柜散架,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前来协商处理,但反诉被告迟迟没有来,特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维修、更换、退货酒店家具。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答辩称,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双方订立合同后,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反诉原告未支付货款,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索要货款,期间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反映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家具是用于酒店经营,反诉原告在使用中因顾客的不正常使用导致家具损坏,这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反诉原告所诉的家具质量问题完全是因人为损坏造成的。3、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家具现已使用一年多,按交易习惯,已超出六个月的保修期,反诉原告现在要求维修更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在举证期限内针对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及附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90000元,约定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付70000定金,被告实付50000元,包含了38000元的定金和12000元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2、李陵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1、被告在2016年2月6日仍未提出质量问题。2、按欠条所记载的欠款余额92000元可以推算出已付款为98000元包含38000元的定金。扣除定金后其已付货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在举证期内针对本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对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针对本诉部分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附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非常明确还欠92000元,该欠条是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出具的,与家具质量问题没有联系。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7大张纸质,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家具起皮、散架(螺丝松散,不平、晃动)并非是人为的损坏,明显属于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

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电话录音三份,证明:在合同履行后反诉原告从来没有给我方提过家具有质量问题。2、短信一组,证明在合同履行后反诉原告从来没有给我方提过家具有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对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针对反诉部分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对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针对反诉部分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针对本诉部分出具的证据1、2和针对反诉部分出具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针对反诉部分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家具定制安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并安装一批宾馆用家具,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并安装了该批家具。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向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共付货款98000元,尚欠9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负责人李陵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92000元,承诺在春节后2月20号以前一定解决。但至今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特顺心家俱店承揽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的家具定制安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反诉原告)支付98000元应为支付货款,尚欠92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子泰全际大酒店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提出对家具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仅提供照片不能证实家具损坏的原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市子泰全际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特顺心家俱店支付货款9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特顺心家俱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市子泰全际大酒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特顺心家俱店负担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市子泰全际大酒店负担1050元。反诉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霍尔果斯市子泰全际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桂洪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倩影-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