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073号
原告:罗文友,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刘宗立,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彭永玖,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罗文友与被告刘宗立、彭永玖、海南中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宋晓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花、王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中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立、彭永玖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缺钱,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6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宗立、彭永玖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刘宗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文友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月息按2.5%计算,还款时一并计算。”海南中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永玖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海南中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保证无法人书面授权,原告遂自愿申请撤回对海南中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宗立转帐支付了借款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客户付款回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宗立欠原告罗文友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宗立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转帐记录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宗立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永玖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现原告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撤回对海南中遣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文友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被告彭永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宗立、彭永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宋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青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