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27号原告吕辉阅,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燕玉,女,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群,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勤,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吕辉阅、黄燕玉与被告吕良群、吴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阅、黄燕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及被告吕良群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辉阅、黄燕玉诉称,原告吕辉阅、黄燕玉与被告吕良群、吴美勤系同村村民,被告吕良群与被告吴美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吕良群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陆陆续续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被告吕良群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只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付。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美勤应与被告吕良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吕良群、吴美勤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良群辩称,被告吕良群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吕良群于2012年2月与原告黄燕玉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燕玉将1.0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吕良群,被告吕良群支付人民币520000元的土地转让款,同时,被告吕良勤与原告吕辉阅、黄燕玉协商,二原告同意将转让款人民币520000元借由被告吕良群,并约定被告吕良勤按月利率1.5%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吕良群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28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吕良群协商,被告吕良群将转让款人民币52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结算为人民币690000元,同日,被告吕良群再出具一份借条交由二原告收执。被告吴美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吕良群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兹向吕辉阅、黄燕玉借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正¥69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此据借款人:吕良群2014.2.28”,嗣后,被告吕良群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另,根据本地区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利息按1.5分计算是指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吕辉阅、黄燕玉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吕辉阅、黄燕玉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借条上的690000元是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土地转让款转化而来?2、被告吕良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一、关于原告吕辉阅、黄燕玉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款项人民币690000元是否为被告吕良群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土地转让款转化而来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借条的抬头明确书写有“借条”字样,且在主内容中亦写有“借人民币”字样,该份借条的样式符合日常生活中借据的形式。被告吕良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出具借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吕良群主张系土地转让款转化而来,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份借条并无土地转让款的相关记载,被告吕良群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吕良群关于本案借款系土地转让款转化而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吕良群称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借款,原告称系多次借款而结转的借据,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应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吕良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吕良群借款人民币690000元,被告吕良群因此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
二、关于被告吕良群向原告吕辉阅、黄燕玉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的性质是什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作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该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双方对支付的款项是利息或本金也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吕良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是指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吕良群尚欠原告吕辉阅、黄燕玉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吕良群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吕良群偿还借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吕良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吕良群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6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吕良群、吴美勤均未证明原告吕辉阅、黄燕玉与被告吕良群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吕良群与被告吴美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吕辉阅、黄燕玉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吕良群与被告吴美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吕辉阅、黄燕玉请求由被告吕良群、吴美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良群、吴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辉阅、黄燕玉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6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吕良群、吴美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