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394号
原告:周邦耀,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主要
负责人:杜洪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一洲,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联详,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邦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耀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定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牟一洲与毛联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邦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保险合同,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巫溪办公地点购买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以下简称终身寿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168(以下简称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三个险种,保费支付方式约定由原告提供银行账号给被告,由被告每年按时扣付,三个险种的保费均按此支付方式履行至2016年。其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记载的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妻张某,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该保险第2条第4款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6年4月被保险人张某因病住院,于2016年5月2日22:00不慎坠床,次日18:00左右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丈夫,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之妻张某,以及张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该保险合同中共购买了三种保险,分别为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三种保险同属一份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每期应当支付保费7336元,保费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供账号给被告,由被告直接从该账号中按时划出每期需支付的保费。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了三期保费,第四期保费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在支付保费的宽限期60日届满前,被告客服专员金某多次联系并提醒原告向该账户存款以供扣划保费,但原告提供扣划保费的银行账户中一直无足额的存款可供扣划。2016年3月,被保险人张某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时原告仍然没有支付第四期保费,但因该事故发生日期在应付保费的宽限期60日内,被告依约向原告进行理赔给付保险金,同时从保险金中扣减了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第四期应支付的保费7168元。因宽限期内,被保险人未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无权从终身寿险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理赔款中扣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当被告向原告实际给付终身寿险及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时,已超过第四期应付保费的宽限期60日,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已经失去效力。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并无公安机关的证明,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是因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死亡,且被保险人死亡时,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已因原告未按时支付保费而失去效力,被告无权利也无义务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更无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妻张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终身寿险八份、重大疾病保险八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签署了电子投保确认书,原告为身故受益人。其中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为按年(分10次交清),终身寿险每年需支付保费5696元,重大疾病保险每年需支付保费1472元,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为一年期短期保险,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原告选择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自动续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期需支付保费168元,三个险种合计原告每期需支付保费7336元。电子投保确认书转账授权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日期从原告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中划出本保险合同所需交纳的各期保费,原告指定划出保费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周邦耀即原告本人,账号为X。2013年1月29日,被告就原告所购买的上述三种保险印制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X。2013年1月28日、2014年2月14日、2015年3月4日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从上述银行账户代收付了三期保费,每期代收费7336元。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该账户资金余额尚无达到7336元的情况。2016年3月2日,被保险人张某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科别为骨科脊柱病区,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出院科别为肿瘤一病区(消化)。2016年4月3日,被保险人张开美因“发现肝恶性肿瘤伴骨转移1月余”被送往重庆市巫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日,被保险人被宣布临床死亡并出院。2016年4月18日,被告就终身寿险、重大疾病保险向原告进行理赔,给付保险金85171.86元,并从中扣减了终身寿险及重大疾病保险第四期即2016年1月23日应支付的保费716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同时购买三种保险,被告是否有义务按原告银行帐户余额的多少选择分别扣划每个险种当期应付的保费。原告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三份独立的保险合同,原告已授权被告从指定的银行账户直接扣划每期应付的保费,虽然原告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扣划三种保险应付的保费7336元,但原告的账户余额在2016年1月9日至2月9日尚有余额1076元,足以扣划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168元,而被告因余额不足7336元就不予扣划,导致原告未按时支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认为支付保费属于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授权被告从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扣划保费,原告应当保证在应付保费的期间,其授权指定扣划保费的账户余额达到7336元以上,当余额不足时,被告已经让客户专员联系原告,但原告仍然没有存入足额的现金,以便扣划保费,属于原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印制的保险合同中,包括三份保单,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签署的电子投保确认书载明原告所购保险的名称及份数,并指定了划扣保费的账户信息,原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清楚每期应当一次性支付保费7336元,而不是区分不同的保险单独付费,结合原告2013年至2015年已经支付保费的情况看,原告确实知晓每期应当支付保费7336元。原告授权被告直接从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划款,仍然属于原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费的义务,原告应当保证在支付保费的期间,其授权指定的银行账号所留存的金额足以扣划当期的保费,而原告提交的对私客户对账单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账户余额一直不足7336元。原告授权被告从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扣划的金额为7336元,原告仅仅是授权被告按该金额扣划款项,被告通过银行代收该款项,因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当原告账户余额不足7336元时,银行以及保险公司有权查询原告指定的该账户余额,并按余额的多少选择扣划收取保费。应付保费的期间,原告余额不足以支付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费,属于原告未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而不应认定被告未积极行使扣划保费的权利,更不能认定为被告未积极履行扣划保费的义务。给付终身寿险及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时,被告是否有权直接从中扣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原告认为,虽然原告账户余额不足7336元未被扣划第四期应付的保费,但被告向原告理赔给付终身寿险及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时,直接扣减了这两种保险第四期应当支付的保费,被告能够同时一并扣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168元而故意不扣减,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保险的理赔,原因在于被告。被告称,本案第四期应付保费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宽限期为60日,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重大疾病,被告依约进行理赔并扣减相应保险的保费,但在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并未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给付终身寿险及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时,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已因原告未支付保费而失去效力,被告无权从保险金中扣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续交保费的宽限期,保险公司对于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给付保险金,但可扣减欠交的保费。该规定属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条款,原、被告将该条写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重大疾病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按约定扣减相应保险欠交的保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一年期短期保险,虽然原告选择自动续保,但投保单上载明:“一年期短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凭证的,一年期短期保险合同将自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起续保一年。一年期短期险保险合同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险人审核同意续保,则自上一年保险期间期满日起60日为交费宽限期。如在此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应扣除欠交的续保保险费。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时起效力终止。”显然,本案所争议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即使原告选择了自动续保,被告仍然有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权利。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可见,该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第三期续保到期后,被告同意第四期继续承保,当被告同意承保时,原告应当按约定在宽限期内支付保险费,该宽限期属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规定,并不因被告未向原告作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无效。因原告未按期支付保费,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自宽限期满时效力已经终止,被告当然无权直接从终身寿险及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中扣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效力终止后,原告可重新提起购买该保险的申请,在被告同意承保后,才产生支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的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重新达成了购买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合意。综上所述,原告所购买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因其未按期支付保费而导致保险效力终止,即使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死,被告仍无给付综合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求因缺乏有效的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为前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邦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周邦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先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