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民初6382号

余富华与安斯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富华,安斯琪,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382号 原告余富华, 委托代理人曾晓凤、黄志海,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安斯琪, 委托代理人于智亮,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成。 委托代理人邓美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余富华诉被告安斯琪、第三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凤、黄志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智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约转让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东座128号物业(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租给原告;2、租赁物建筑面积为99.28平方米,为商业用途;3、转让费为15万元,租金为每月45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4、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当日,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定金5万元转入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2016年5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诉房屋时,被告告知该涉诉房屋已转租给其他人,无法履行协议书中的交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约转让协议书》;2、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签订过《租约转让协议书》,但签约后原告并未及时与房东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因是涉诉房屋的电容量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因此,原告已经明确向被告表示不愿租赁涉诉房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其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的诉讼意见一致,认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第三人(经纪方)居间下签订《租约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予乙方,即:甲方退出与该物业出租房的租赁关系,并协助乙方以承租方名义与出租房签署相关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双方对月租金、管理费及租期等均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15万元转让费转让涉诉房屋的承租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书时须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该笔定金监管于经纪方,由经纪方在乙方与该物业至出租房签署租赁合同后扣除甲方应付经纪方之佣金后放款于甲方,该笔定金于乙方与该物业之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转让费。甲方须促成该物业之出租方与乙方于2016年4月28日或之前签署租赁合同。签署本协议后,如因甲方或出租方原因使该物业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成功转让的,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因乙方原因使该物业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成功转让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且甲方有权将该物业至承租权转让予他人。协议在备注部分约定了:1、甲方同意以转让费15万元整转让其物业,转让费包含设备;2、甲方交接此物业须结清物业所产生的费用(如物业费、水电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约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杜龙将定金5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6年5月27日,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要求第三人将租赁涉诉房屋的5万元定金退回到案外人杜龙的指定账户。2016年6月2日,第三人将该5万元定金退回上述账户。被告认为第三人将5万元定金退还原告的行为证明了原告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租约转让协议书》,因此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约定2016年4月28日上午十点于海岸城必胜客与涉诉房屋出租方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按时到达,待原告到达后又明确表示由于涉诉房屋电容问题不愿意承租涉诉房屋。原告则表示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是由于涉诉房屋的出租方未到场。在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员工陈龙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龙胜确认了原告迟到且有不愿意承租涉诉房屋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 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已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其他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亦称无法核实是否属实。 以上事实,有《租约转让协议书》、收据、《收款委托书》、《收款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约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租约转让协议书》签订于涉诉房屋的正式租赁合同之前,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实际为转让费用的一部分,之后由于原、被告对于涉诉房屋的电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最终签订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至此,双方签订《租约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原告向第三方出具《收款委托书》要求将5万元定金退回且第三人也已将5万元退回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租约转让协议书》达成合意,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约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其他人,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退回的定金5万元,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富华与被告安斯琪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租约转让协议书》解除; 二、驳回原告余富华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赖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