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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3672号

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程志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程志均,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3672号原告(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405。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文,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原告)程志均,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三鹿市场。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达,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雅静,女,该公司法务主管。第三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苑里1号院东侧。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亭,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街158号F405。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晶,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与被告(原告)程志均、第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通)、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控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泰集团之委托代理人何学文、被告(原告)程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济宏、第三人包头恒通之委托代理人吴宏达、杨雅静、第三人北京恒通之委托代理人冯春亭、第三人华泰控股之委托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华泰集团诉称,我公司与程志均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程志均于2014年2月17日与包头恒通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根据甲方(包头恒通)的工作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程志均)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关联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等,包括但不限于北京、鄂尔多斯、山东荣成等。基于劳动合同该约定,包头恒通2014年2月份将程志均派至我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我公司,负责华泰汽车质量管理,职务是公司副总,实际由我公司对程志均进行管理。程志均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未跟公司打招呼就再不来上班。2015年5月20日,我公司收到程志均邮寄的解除函后,公司将该函转给包头恒通。2015年5月21日,包头恒通向程志均回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程志均提出的解除理由。在职期间程志均的社会保险由北京恒通缴纳,工资由华泰控股代发。我公司、包头恒通营业执照的法人都是同一人。工资给程志均结算至2015年3月底。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与程志均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无需支付程志均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675.44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工资54778.32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64.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3.50元。诉讼费由个人承担。

被告(原告)程志均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华泰集团的诉讼请求。2013年我看到华泰集团有个招聘信息,我就发了简历,2013年12月华泰集团给我发了招聘通知书,通知我到北京。我按通知来到北京后,公司告知我原来应聘的鄂尔多斯副总职位没有了,问我是否愿意去包头恒通,并承诺工资待遇不变。因我对包头恒通并不了解,我表示希望留在华泰集团,华泰集团当即给我安排了质量中心的职位,我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甲9号华泰汽车集团大楼。2014年4月18日,我任华泰集团质量管理中心总经理。公司曾口头承诺入职后的薪酬为税后年薪60万元,平时每月税后33000多元,剩余20万元年底发放。我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9日。双方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以来,公司从未按时、足额发放薪酬,每月只发放税前42852.33元,差额至今未支付。要求加班却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后就连此前支付的部分薪酬也拖欠而不正常发放,也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迫于无奈,我于2015年5月19日邮寄给华泰集团解除通知,此后再未去公司上班。解除理由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拒不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在职期间公司未安排享受年休假,我每年应休年假为15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与华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华泰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83.5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502078.90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7330.01元、2015年3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145255.14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4878.17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08699.89元。诉讼费由华泰集团承担。针对被告(原告)程志均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华泰集团辩称,不同意程志均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第三人包头恒通述称,程志均系我公司出面招聘的人员,招聘后双方签了劳动合同,岗位是质量副总。签完合同后,我公司将个人委派到华泰集团工作。程志均的社保由我公司委托北京恒通缴纳,工资由华泰控股代发。具体款项由上述两公司自己给付。程志均及华泰集团陈述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属实。我公司也给程志均发送了函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解除理由。我公司是一个投资公司,与华泰集团、华泰控股、北京恒通都是关联公司。程志均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北京恒通述称,我公司受包头恒通的委托帮程志均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与华泰集团、华泰控股、包头恒通均为关联公司。程志均与包头恒通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华泰控股述称,我公司受包头恒通的委托向程志均发工资。工资按薪酬确认单的标准走。我公司与华泰集团、北京恒通、包头恒通都是关联公司。程志均与包头恒通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华泰集团、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法定代表人相同,该四公司均表示彼此为关联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华泰集团、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均表示,程志均与包头恒通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委派至华泰集团工作,程志均与包头恒通存在劳动关系。程志均则表示,其一直在华泰集团工作,受华泰集团管理,与华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华泰集团出示了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包头恒通证明、华泰控股证明、北京恒通证明、社保缴费信息表、银行回单、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其中,劳动合同显示,2014年2月17日,程志均与包头恒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7月16日止。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包头恒通,下同)工作需要,乙方(程志均,下同)同意担任管理岗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关联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等,包括但不限于北京、鄂尔多斯、山东荣成等。对此,程志均表示,对该合同落款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签字时该合同并无包头恒通盖章,未发生效力。合同落款日期当天其已入职华泰集团,不可能与包头恒通履行该合同;薪酬确认单显示,抬头有华泰控股字样,录用人员为程志均,应聘岗位为鄂基地质量副总,所属公司为鄂车身,合同主体为包头恒通,合同期限五年,社保主体为北京恒通,发薪主体为华泰控股,转正税前工资为42852.33元/月,转正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6400.97元,绩效工资8570.47元,周六加班工资7880.89元(每月两天,按国家法定双倍工资计算)。录用确认审批部分董事长签批有张秀根字样,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员工签字确认处有程志均签字,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对此,程志均表示,员工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包头恒通证明显示,包头恒通根据与程志均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指派其到华泰集团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工作内容为管理(质量中心副总经理),工资、社会保险事宜不是华泰集团代办。北京恒通证明显示,我公司受包头恒通委托,为程志均在北京工作期间(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以我公司名义为程志均办理社会保险,垫付社保费用。华泰控股证明显示,我公司受包头恒通委托,为该公司员工程志均在北京工作期间(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通过北京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垫付工资。社保缴费信息表显示,北京恒通为程志均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银行回单显示,华泰控股向程志均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对此,程志均表示,对证明、社保缴费信息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四个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由华泰集团向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手续办理通知显示,程志均,公司已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你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公司不予认可,但公司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于5月29日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物资交接等相关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对此,程志均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包头恒通并无劳动关系,也未向其邮寄过解除通知。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均认可华泰集团该部分证据及意见。为证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程志均出示了2013年12月17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工牌、工位查询页面打印件、(2014)0405号华泰控股文件、名片、(2015)0204号华泰控股文件、申请表、华泰集团(2014)05**号文件、2014年2月20日电子邮件、办公系统界面打印件、2015年4月14日电子邮件、员工手册、外出申请打印件、2015年5月11日电子邮件、2014年6月25日电子邮件、2014年7月24日电子邮件、质量改善专题活动实施方案、质量激励管理制度、2014年9月下发李军授权书的通知。其中,2013年12月17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显示,张旭于当日向程志均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抬头有华泰集团字样,通知书还显示程志均被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录用,所属部门为质量部,职务为质量副总,合同期限为5年,试用期为5个月。工牌、工位查询页面打印件显示,程志均所在单位为华泰集团,部门为质量管理中心,职务为副总经理。(2014)0405号华泰控股文件显示,2014年4月18日聘任程志均为华泰集团质量管理中心总经理,全面负责质量管理中心的管理与运营工作,向华泰集团主持工作的副总裁汇报工作。名片显示,程志均为华泰集团质量管理中心总经理。(2015)0204号华泰控股文件显示,2015年2月9日聘任程志均为华泰集团质量管理中心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质量管理中心市场质量管理部的管理与运营工作,向华泰集团质量管理中心总经理汇报工作。原职务同时免去。申请表显示,华泰集团部分经销商就更换车辆合格证、铭牌提出申请,2015年4月24日程志均在质量管理中心意见处进行审批的内容。华泰集团(2014)05**号文件显示,2014年5月9日程志均编制关于下发部分质量职责界定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主送华泰集团并经相关领导审批的情况。2014年2月20日电子邮件显示,郑建军将2月20日一封电子邮件转发给程志均,电子邮件内容为:由质量管理中心组织发起的关于OED变速箱、油泵转子键磨问题的解决实施方案专题会定于今日下午在集团二楼第五会议室召开视频会议,请两位控股集团领导参加此次会议。办公系统界面打印件显示,2014年5月12日华泰集团向程志均发送相关通知,对相关会议要求进行了通知。2015年4月14日电子邮件显示,华泰集团人力资源相关人员向程志均发送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的相关情况,考勤表显示程志均属华泰集团。员工手册显示华泰汽车字样。外出申请打印件显示,2014年4月25日、28日,程志均外出、出差经业务部门人力资源负责人、产业集团人力总监、汽车集团总裁、控股人力副总裁、董事长层层审批。2015年5月11日电子邮件显示,华泰集团人力资源相关人员将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考勤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程志均,考勤显示程志均部门为质量中心。2014年6月25日电子邮件显示,华泰集团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向程志均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程总,您的试用期即将结束,请您务必完整填写转正申请及转正考评,个人部分填写完成后,请您打印出来交给集团人力签批纸版流程。如有任何问题,请及时与我联系。2014年7月24日电子邮件显示,华泰集团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向包括程志均在内的相关领导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大致为通知相关人员参加程志均转正的述职报告的相关内容。质量改善专题活动实施方案、质量激励管理制度显示,程志均在2014年5月、6月分别编制华泰集团质量激励管理制度、质量改善活动专题实施方案,经相关领导孙明海、张秀根审核、批准。2014年9月下发李军授权书的通知显示,2014年9月华泰集团副总裁兼质量管理中心总经理李军出差期间,委托程志均代理签署集团质量管理中心书面文字材料。授权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至9月8日。针对程志均该部分证据,华泰集团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均认可华泰集团的质证意见。除上述劳动合同外,华泰集团、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均未与程志均签署其他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华泰集团主张程志均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不告而别。程志均则主张,其因拖欠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的原因向华泰集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5月20日。程志均出示的请假申请、出差申请显示,程志均申请5月14日至15日赴天津出差、申请5月18日至19日做手术,两项申请均经过相关领导审批同意。邮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显示,2015年5月19日,程志均向华泰集团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该函显示:公司领导、人力资源部:本人于2014年2月17日来华泰集团工作至今,任质量管理中心总经理职务。入职时,双方确定了薪酬等待遇。但公司却只在每个月发放部分薪酬,故意拖延剩余薪酬不发放,也未按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任职至今的加班工资以及今年4月份的工资也一直无故拖欠。经多次交涉未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华泰集团对程志均出示的出差申请、请假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程志均应提供出差凭证、看病证明,对邮单、解除劳动关系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月20日收到函件后,将该函件转给了包头恒通。包头恒通表示,收到该函件,同意解除与程志均的劳动关系,不认可程志均主张的解除理由。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程志均主张其税后年薪应为60万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公司按年薪40万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预留的三分之一绩效工资即20万元未发放。2015年3月开始,公司每月在原预留绩效工资基础上多扣2400.50元。2015年4月以后的工资未发。华泰集团、华泰控股主张已按40万元年薪的标准向程志均发放了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底的工资,该部分工资已足额发放,并无程志均主张的预留绩效工资问题。2015年4月以后工资未发的原因在于程志均未做工作交接。双方均确认2015年4月至程志均离职尚有52042.48元工资未发。为证明其关于工资的主张,程志均出示了银行明细、履历表照片、电子邮件、会议纪要、录音。其中,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程志均按月收到工资的情况。履历表照片显示,程志均填写相关履历内容,期望薪酬为年薪90万元。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4月10日至4月27日之间,程志均与林小方(华泰控股表示林小方系其公司管理薪酬的人员)就扣除工资相关问题邮件沟通的情况。程志均:林经理,关于我的薪酬确认单和绩效奖金确认单的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麻烦你抽空把详细内容回复给我。尤其是绩效奖金确认单中年度绩效奖金20万元的发放依据和规定是什么具体内容。林小方:程总你好,单子上是这样写的“绩效奖金支付方式:按实际出勤情况及绩效分数计核支付”。程志均:林经理你好,3月份工资比2月份工资少了近两千,是不是因为开始执行2015年底绩效薪酬制度,扣除工资总额40%,三月份实发60%?程志均:林经理您刚才来电说我3月份工资是按我和公司签订的绩效奖金确认单的规定扣除年底计发的33%绩效基础上,又依据2015年绩效制度再扣7%,达到40%。而在发月工资时却不按绩效制度规定的每月兑现20%执行,仅兑现7%。我认为公司要么按绩效奖金确认单执行,要么选择2015年绩效制度执行。否则不公平。既然公司3月1日起推行2015年绩效制度,我同意按公司规定执行,下月可否补发差额,按20%月度绩效兑现月工资。盼复。林小方未予回复。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4月17日,华泰集团就2015年第一季度经营进行分析,会议内容中包括绩效工资尽快兑现,2014年高管预留工资等内容。录音显示,程志均与林小方、洪文生(华泰控股称其为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周治平(华泰集团称其为华泰国际人员)就绩效工资进行沟通的内容。其中,程志均与林小方沟通过程中,林小方确认了2015年3月在原预留工资34292.92元(33%)基础上又预留7%的事实,确认3月开始预留工资比例由33%调整为40%的事实。程志均与洪文生沟通过程中,洪文生确认程志均2014年有绩效,因相关领导尚未审批,故未发放。程志均与周治平沟通过程中,程志均强调其2014年20万绩效奖金尚未发放,周治平答复该事情正在报批。针对程志均的证据,华泰集团、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表示,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履历表照片、电子邮件、会议纪要、洪文生、周治平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无程志均主张的绩效确认单。林小方与程志均的对话属实,洪文生、周治平均已不在公司,无法核实。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华泰集团2015年组织绩效管理制度显示,月度绩效考核月度兑现,年度绩效考核年度兑现,集团总监层人员的绩效工资基数为[(个人合同工资总额-周六加班工资-社保应扣-各项福利)*出勤率]的40%,20%月度考核,20%年度考核,绩效分数≥100,绩效系数为1.5,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基数*绩效系数,制度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华泰集团强调,该绩效管理制度实际并未实施,绩效工资已含在双方签字的薪酬确认单确定的工资中,证明目的不认可。程志均出示的2015年1至4月绩效完成情况表(该表格左下方有曾群签字确认,程志均主张曾群为其主管副总裁)显示,程志均3、4月份绩效得分为100分。华泰集团认可曾群的身份,但表示程志均出示的表格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加班费问题。程志均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周六加班情况,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此,程志均自行统计了加班时长,并提交了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对此,华泰集团、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表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会议纪要、电子邮件不能代表程志均加班,我方保留的程志均签字的考勤记录显示程志均并无加班情况。为此,华泰集团出示了考勤汇总表,该部分汇总表中有程志均签字确认,汇总表均显示平日延时、周休日无加班情况。程志均表示,对2014年5月以后考勤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每月有2个周末加班。程志均还强调,双方所签薪酬确认单列明的周末加班工资标准证明公司安排周末加班未付加班费。对此,华泰集团强调,每个月确有2个周末加班,但该部分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月工资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程志均主张,其入职华泰集团前累计工龄已满20年,每年应有15天年休假,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此,程志均提供了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证明、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该部分证据显示,截至2013年年底,程志均累计工龄已满20年。对此,华泰集团表示,程志均出示的该部分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作年限应以社保缴费记录为准。此外,华泰集团还强调,在职期间程志均已休4天年假,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2014年节假日安排通知、2015年节假日安排通知、2016年节假日安排通知,通知中显示放假相关情况。对此,程志均表示,对放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放假通知中并未涉及年休假问题,与年休假无关。再查,本次诉讼前,程志均曾将华泰集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4年2月17日起与华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华泰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83.5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502078.90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77330.01元、2015年3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145255.14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4878.17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08699.89元。2015年10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087号裁决书,裁定华泰集团支付程志均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4675.44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工资54778.32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64.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3.50元。驳回程志均其他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分别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包头恒通证明、华泰控股证明、北京恒通证明、社保缴费信息表、银行回单、离职手续办理通知、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工牌、工位查询页面打印件、(2014)0405号华泰控股文件、名片、(2015)0204号华泰控股文件、申请表、华泰集团(2014)05**号文件、2014年2月20日电子邮件、办公系统界面打印件、2015年4月14日电子邮件、员工手册、外出申请打印件、2015年5月11日电子邮件、2014年6月25日电子邮件、2014年7月24日电子邮件、质量改善专题活动实施方案、质量激励管理制度、2014年9月下发李军授权书的通知、邮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银行明细、履历表照片、电子邮件、会议纪要、录音、华泰集团2015年组织绩效管理制度、会议纪要、电子邮件、考勤汇总表、重庆市机电设计研究院证明、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08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华泰集团、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的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四公司均认可彼此间的关联关系,程志均与包头恒通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华泰控股向程志均发放工资、北京恒通为程志均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上述四公司为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当事人应就己方主张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确立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劳动纪律等事实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程志均虽与包头恒通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虽由华泰控股发放、社保虽由北京恒通缴纳,华泰集团、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亦均主张程志均与包头恒通存在劳动关系,但正如前述内容查明的情况,华泰集团、包头恒通、北京恒通、华泰控股均为彼此关联的公司,其彼此之间关于合同的签订、人员的安排、工资的支付、社保的缴纳均由其自行协调决定,不能简单、机械地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而仍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条件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程志均出示的关于劳动关系部分的证据显示,程志均从未在包头恒通工作过,程志均亦由华泰集团招聘并安排相关职位,由华泰集团对其进行管理,程志均工作内容亦系华泰集团业务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程志均与华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程志均与包头恒通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双方均认可程志均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华泰集团认可程志均出勤至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程志均出示的2015年5月13日以后的出差请假申请、看病请假申请、邮单、解除通知函显示,5月13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华泰集团认可5月20日收到解除通知,未提供反证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至2015年5月20日。对程志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华泰集团要求不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如上所述,程志均与华泰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华泰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程志均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上述查明的程志均签字确认的薪酬确认单的内容可知,程志均签字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主体为包头恒通,即程志均对由包头恒通作为其合同主体的情况在劳动关系起始阶段即已明知并认可,程志均再据此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华泰集团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问题。双方均确认2015年4月至程志均离职尚有52042.48元工资未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程志均主张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公司欠付其33%预留绩效工资20万元。程志均出示的银行明细、录音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佐证证明其主张的年薪60万元,公司预留其20万元绩效工资的意见。华泰集团、华泰控股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充分反证,对华泰集团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底期间公司欠付程志均20万元未付。对程志均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华泰集团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问题。程志均出示的华泰集团2015年组织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部绩效指标考核表、林小方录音等证据互相佐证,证明2015年3月以后实施预留40%绩效工资进行考核、程志均考核分数为100分的事实。根据考核制度,程志均月绩效工资应根据绩效工资基数*绩效系数1.5。即程志均主张的该部分绩效工资有未超相应依据规定的内容,数额为19067.17元*1.5倍*2.6个月=74361.96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如上所述,华泰集团确存在拖欠程志均工资未付的情况,程志均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华泰集团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程志均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程志均工资标准高于同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本院以程志均工作年限、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依法核算解除补偿金。华泰集团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程志均虽主张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加班情况表、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等证据,但华泰集团提供的程志均自己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未显示程志均主张的加班情况,而且程志均签字确认的薪酬确认单中明确将每月2天周末加班的加班费列入其月工资总额中,程志均主张加班费的依据不足。对程志均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程志均出示的相关证明、社保明细显示入职华泰集团前其累计工龄已满20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在华泰集团工作期间程志均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华泰集团出示的放假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程志均享受年休假待遇,对华泰集团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未安排年假情况下,华泰集团应向程志均支付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根据程志均在华泰集团工作时间,本院认定其应休未休年假为18天。对程志均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华泰集团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原告(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程志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被告(原告)程志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五角、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十五万二千零四十二元四角八分、

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期间绩效工资七万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六分、未休年假工资十二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

三、原告(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程志均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十六万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四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程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当事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程志均各负担十元(已交纳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成龙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吕玉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