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385号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卞庄镇大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侠,女,1982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谢建利,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晓梅,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梅、谢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和刘侠、被告谢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楼房,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19800元(算至2016年6月30日)及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
被告谢建利辩称,同意偿还欠款,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陈晓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谢建利和陈晓梅购买原告开发的佳园名筑4号楼1201房,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7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事由:4号楼1-1201房款约定2012年1月1日归还(或结算)出借单位负责人审签:李春忠借款人签名盖章:谢建利、陈晓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被告谢建利、陈晓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月息1.2%的主张,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利和陈晓梅偿还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建利和陈晓梅偿还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09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谢建利和陈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长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