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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4289号

周永成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4289号起诉人周永成。委托代理人杨建保,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周永成的起诉状,同月25日书面通知其在15日内补正材料,起诉人按期补正了材料。起诉人称:2015年2月,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沅公司)以企业经营发展需要为由,向起诉人申请借款60万元,起诉人于同月13日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松沅公司,同月16日又委托石壁将借款1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松沅公司。同年2月18日,起诉人与松沅公司、石壁、马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起诉人向松沅公司提供借款用于经营发展,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松沅公司经催促不还,起诉人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青秀区法院以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超出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只好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松沅公司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2、由石壁、马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松沅公司、石壁、马靖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有效约定。理由一,起诉人自述及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均认可,起诉人提供借款在先,合同签订在后。则合同第二条第1点“借款的发放”条款中明确规定,1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工商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马靖的账户交付,该交付地点在青秀;理由二,合同所附条款注明“还款及利息支付的账号”为起诉人在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该账户银行在青秀;理由三,起诉人提供的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借款人实际上向起诉人支付利息的账户也在青秀。虽然起诉人主张10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但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证据,而且各方当事人在该借款交付后自愿以书面形式追认该借款系通过青秀的银行转账交付。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属于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周永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甘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