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300号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马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娥,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志广,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志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西区××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6.87平米),成为××小区的业主。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商按期交付了房屋,被告如期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751.28元及滞纳金1037.63元。被告张志广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日兴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首层住户:1.58元/元/月/建筑面积,首层以上住户:1.68元/元/月/建筑面积。2012年,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号××层××号房屋(房屋面积为86.87平方米),系××小区的业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751.3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751.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物业费低于实际应给付的数额,视为其放弃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志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