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雪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明。
上诉人邹雪乐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事实上永嘉县仅仅是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其已不在浙江省永嘉县居住,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1999年起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路1378号金桂园A1幢403室的自有房屋中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永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