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951号原告黄熊,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黄明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汪思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黄熊与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张涛、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丽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易红梅、
人民陪审员雷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国税局雇佣被告张涛安装办公大楼闭路监控录像,被告张涛被雇佣后又雇佣原告黄熊和被告李刚一起施工。2015年6月8日,原告黄熊和被告张涛、李刚在被告国税局9楼施工时,受被告国税局职工刘波指示,由原有老穿线孔走线安装,在穿拉线过程中,原告右眼不慎被牵引铁丝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44.16元、护理费23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误工费24065.75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2002.00元、营养费9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2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税局辩称,1、被告张涛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5月,国税局将其闭路监控录像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涛,张涛向国税局提供闭路监控录像安装工程报价单,包括设备、材料、施工、后期维护等全部费用,工程完毕后,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答辩人给付张涛价款,从以上事实证明,国税局与张涛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黄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涛承包闭路监控录像安装工程后,将其中施工(劳务)分包给个人李刚,原告黄熊受李刚邀约去施工,原告黄熊与答辩人之间无雇佣关系、无合同关系,其损失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黄熊诉请的赔偿数额需合法、合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应不予支持。4、原告黄熊在施工中受伤属实,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熊对国税局的诉求。
被告张涛辩称,1、答辩人与黄熊、李刚受被告国税局雇请,国税局是当然的被告。2015年6月6日答辩人、原告黄熊以及李刚受被告国税局雇请到税务办公大楼安装闭路监控录像设施,安装到第九层时,被告单位干部刘波无视操作规程,强行阻止原告黄熊打孔穿线,指挥从高压电线孔内穿线,原告黄熊按被告单位确定的方案,违规从原高压电线孔内穿线,不小心将自己眼部刺伤。此时,答辩人并不在现场。施工由原告黄熊与李刚负责。设备由李刚提供,李刚出示发票后同样由国税局确认后付款,既没有包工,也没有工头。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黄熊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自己亦存在过错。3、本案第一被告雇请无相应资质人员施工,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刚辩称,我和原告黄熊为工友,都属于打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黄熊的受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国税局需在其办公大楼安装一套监控录像设施,便找到被告张涛与其协商,由被告张涛提供材料、设备并施工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国税局给付工程款。随后,被告张涛找到原告黄熊和被告李刚进行施工安装,约定由被告张涛分别向二人每天支付200元工钱。2015年6月8日,原告黄熊和被告李刚在被告国税局办公楼9楼施工时,受被告国税局工作人员的要求,由大楼原老穿线孔内走线安装,原告黄熊在穿拉线的过程中,其右眼不慎被牵引铁丝刺伤。原告黄熊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22444.16元。2015年9月24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1、黄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30天。3、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黄熊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其父亲黄光章购买的位于本市应山办事处前河社区国际现代城1-1-402房屋,并在本市做工。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729元。另查明,上述安装工程共施工3天,经被告张涛与被告国税局结算,被告国税局共给付张涛74600元,其中安装工钱为5000元。原告黄熊和被告李刚的工钱由被告张涛给付,共1200元。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医药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领款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国税局将其大楼的监控录像设施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张涛,被告张涛购买材料和设备并雇请原告黄熊和被告李刚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国税局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向被告张涛支付工程款,被告国税局与被告张涛之间形成了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张涛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黄熊及被告李刚进行施工,并按施工的天数向二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黄熊、被告李刚同为受雇者,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涛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劳务期间未尽管理责任,亦未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是导致原告黄熊在施工期间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熊在安装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右眼受伤致残,原告黄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税局将其监控录像设施的安装承包给被告张涛完成,被告张涛既无相应施工资质,亦没有为原告黄熊在施工中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国税局应与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法医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实原告黄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44.16元,护理费30天×28729元/365天=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28729元/365天×150天=11805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黄熊就医的路程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2164.16元,由被告张涛承担80%,即92164.16元×80%=73731.3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涛共计承担76731.33元。原告黄熊自行承担20%,即92164.16元×20%=18432.83元。被告李刚与原告黄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侵害原告黄熊的行为,故被告李刚在本案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涛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雇主,对承包的工程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疏于管理导致原告黄熊受伤,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76731.33×60%=46038.80元;被告国税局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施工中,被告国税局工作人员指示施工方从原老穿线孔内走线安装,亦有一定过失,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76731.33×40%=30692.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给付原告黄熊赔偿款46038.80元,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务局给付原告黄熊赔偿款30692.53元;被告张涛和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务局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熊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北省广水市国家税局负担350元,被告张涛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丽萍
审 判 员 易红梅
人民陪审员 雷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