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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777号

原告成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成某,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777号原告成某.被告闵某。

原告成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他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闵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682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告对于其子女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要求与被告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