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3017号原告王华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利升车辆附件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群兴工业园群光路5号17幢。投资人李春,该厂厂长。被告李春。被告李梦婕。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华民与被告无锡市利升车辆附件厂、李春、李梦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华民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华民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华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王华民负担。
审判员 胡益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郭培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