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3017号

王华民与无锡市利升车辆附件厂、李春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华民,无锡市利升车辆附件厂,李春,李梦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3017号原告王华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利升车辆附件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工业集中区群兴工业园群光路5号17幢。投资人李春,该厂厂长。被告李春。被告李梦婕。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华民与被告无锡市利升车辆附件厂、李春、李梦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华民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华民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华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王华民负担。

审判员  胡益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郭培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