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921号原告郭谷英,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东莞市中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通货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民委员会一坊旧联村一区266号。法定代表人陈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伟东,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527.57元(其中门诊费3169.3元、医疗费18797.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3700元、护工护理费660元、护理费17906元、误工费18906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床位费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5.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诉请过高,应以实际产生为准。
被告陈天、中润通货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陈天垫付原告医疗费13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0时10分许,在高埗镇联龙路凌屋村路口路段,陈天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郭谷英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郭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谷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7日,共37天。出院医嘱:1、休息半年;2、出院后第1、2、3、6个月入院复查,每月复查费用约500元左右;出院半年后入院取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左右;3、适当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病人右侧耳鸣及右侧肢体感觉麻木症状未完全消退,建议病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5、陪护人:陈国,身份证号码;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273.16元,其中被告陈天垫付137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暂产生复查费3166.3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床位费250元,提交收据佐证。2016年5月28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定残时48周岁。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郭谷英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郭谷英有在东莞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埗振兴支行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高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显示2015年5、7、9、11月均有存款),主张其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事发时是一电子厂的员工,但无法提交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依据原告2014年至事发时的社保缴费基数请求月工资按36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121天的休息期由其儿子陈国护理,陈国是深圳市鑫湘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按陈国工资3400元/月计算护理费,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佐证。原告住院期间另请护工护理,产生护工费666元,提交护工费发票佐证。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请求15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郭良彬、母亲廖志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郭良彬,1943年4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原告的母亲廖志辉,1945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另查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润通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2016年6月2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润通货运公司对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天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天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41273.16元,复查费3166.3元,共计44439.46元,其中被告陈天垫付137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医嘱载明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700元。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121天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为15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国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7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产生护工费660元,有护工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8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元。原告的父亲郭良彬,1943年4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的母亲廖志辉,1945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5673.1元/年×8年×10%(伤残等级)÷3(兄弟姐妹分担)+25673.1元/年×10年×10%(伤残等级)÷3(兄弟姐妹分担)=15403.8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514元+15403.86元=84917.86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基于上述理由及结合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酌定误工费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4757.2元/月÷365天/年×128天=121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陪人床费:250元,有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59139.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该款已垫付),超出部分49139.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即49139.46元。第5至13项费用共计114716.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716.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即4716.8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3856.32元;被告陈天、中润通货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天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7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50156.32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0156.32元给原告郭谷英。
二、驳回原告郭谷英对被告陈天、东莞市中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谷英负担243.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代理
审判员 阳玉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