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378号
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丰。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辉(曾用名陈夏富)。
被告:台州市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桥洋村。
法定代表人:陈军辉。
被告:温岭市春光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沙塘头路**号。投资人:陈春光。
被告:张志莲。
被告:陈春友。
被告:周玉领。
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辉、台州市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春光汽车修理厂、张志莲、陈春友、周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军辉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2400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陈军辉支付给原告融资服务费(自2016年5月7日起,费率按月6.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军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100元;4、判令被告台州市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春光汽车修理厂、张志莲、陈春友、周玉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7日,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分别与委托人陈丽莉、徐清玲签订《委托出借资金协议书》委托原告出借资金,委托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00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根据委托人陈丽莉、徐清玲的授权,与六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委托资金出借)》,约定由被告陈军辉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未归还借款金额与实际逾期天数计收融资服务费,费率为月6.75‰;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军辉承担;被告台州市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春光汽车修理厂、张志莲、陈春友、周玉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被告明知本合同出借的款项系原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出借,如被告发生违约的,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合同签订后,分别由陈丽莉、徐清玲于当日转账给被告陈军辉200000元、400000元。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付清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4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30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6日的利息2400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陈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7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融资服务费。
三、被告陈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民间融资规范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100元。
四、被告台州市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春光汽车修理厂、张志莲、陈春友、周玉领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50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2.50元,由被告陈军辉、台州市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温岭市春光汽车修理厂、张志莲、陈春友、周玉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颖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