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2419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忠,该行邵庄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敬业,农民。
被告:刘贵秀,农民。
被告:乔茂勋,农民。
被告:李凤永,农民。
被告:焦胜长,农民。
原告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乔茂勋、刘贵秀、王敬业、李凤永、焦胜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乔茂勋、刘贵秀、王敬业、李凤永、焦胜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照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孔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