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280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纺机五金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九鼎村。投资人余幼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许志均。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纺机五金厂诉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纺机五金厂委托代理人柳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纺机五金厂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纺机配件。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纺机配件至被告处,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月19日尚余36456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内部付款审批单一份,最终以财务无钱支付为由拒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纺机五金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审批单1份、送货单5份,要求证明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56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于同日出具付款审批单,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签字确认的事实。除货值为720元的送货单外,其余均由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签字,故本院对该四份送货单及送货金额35736元予以认定;付款审批单与面额为24080元的送货单相对应且有王志明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货值为720元的送货单无被告公司确认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志明。该证据由工商部门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纺机配件,共计产生货款35736元,对应的送货单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签字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发生上述纺机配件买卖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志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货款中货值为720元的货物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签收,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纺机五金厂货款357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纺机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安昌纺机五金厂负担7元,由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负担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