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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69号

黄义、黄雪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义,黄雪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义,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黄雪山,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义、黄雪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义、黄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义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的“大润发”超市三楼,在特价物品区域的过道上,用手从被害人莫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金色“OPPO”牌手机。2、2016年1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义、黄雪山经预谋,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的“大润发’’超市三楼,由黄雪山望风,黄义动手从被害人何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得手后,二人下到该超市一楼,在中国黄金店铺旁边的过道上,由黄义望风,黄雪山动手从被害人熊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手机。被告人黄义、黄雪山欲逃离作案现场时在柳州市柳南区“大润发”超市航生路大门前马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从被告人黄义身上查获被盗“OPPO”牌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黄雪山身上查获被盗“三星”牌手机、被盗“苹果”牌手机各一台。以上被盗手机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义、黄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相关票据、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义、黄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义、黄雪山犯盗窃罪成立。在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盗窃过程中分工协助,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义、黄雪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害人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义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雪山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雪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