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872号
原告:秦得丰,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丁泗锋,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飞,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秦得丰诉被告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得丰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两车在埇桥区桃沟乡街南头发生事故,后经事故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甲方承担乙方医疗费;甲乙车辆互赔以实际修理为准;乙方同意甲方车辆放行。
原告是甲方,原告车辆当时也严重受损,原告与被告均到对方修车的车辆修理厂去看车辆修理,原告车辆修理费现已达14000元,还有大梁没有校正,转向机还有问题,还需花费4000元以上,现请求判决被告张飞赔偿原告车损费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5时30分,原告秦得丰驾驶其皖11/09016号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街南头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张飞驾驶的皖LZF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得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飞负次要责任。皖11/09016号变形拖拉机维修费14000元。另查明,皖号LZF08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张飞,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认定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对于原告秦得丰的车辆维修费用14000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飞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但被告未出庭应诉,被告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1200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其30%的责任,即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得丰经济损失合计56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得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阮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