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44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韩其钧,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其钧、被告郎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郎某于1991年12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一子,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勤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