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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959号

孙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959号

原告:孙某,京金联(武汉)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甲,丰华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庞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戴某乙。因被告无端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责任心及上进心,对原告及女儿照顾较少,故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身份;证据二: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商铺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为婚生女拍摄写真而发生暴力行为不属实,当时确实有推搡,但不构成暴力殴打;被告曾经玩过游戏,但结婚后便有所克制,现今几乎很少玩了;被告及其父母并非无端猜忌原告,是因为被告出差去新疆数月,回家后发现房屋已经很久没有人居住,再加上原告后来提出不在家里居住,要住员工宿舍照顾领导,不在家照顾孩子,故而怀疑原告。被告戴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甲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商铺的首付款和尾款均系被告父亲支付。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湖北省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戴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猜忌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责任心及上进心,对原告及女儿照顾较少,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和原告感情较好,原告所述的离婚的事实理由均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甲于2013年10月5日购买了位于洪山区南李路27号D栋2层5号商铺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甲相识相恋,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家庭生活中,虽然因猜忌而产生争吵,但双方并不存在重大的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主要是双方缺乏理性沟通造成,矛盾出现后,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加之原、被告的婚生女年纪尚小,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时间和机会,共同调和好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倪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