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2143号

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与黄清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黄清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143号原告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惠安县涂寨镇下谢村,注册号350521100041199。代表人陈幼华,女,经营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郑少彬、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清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黄清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双方签订《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约定“一、租借租金名称钢管每吨每月110元,扣件只/天0.008元,顶托只/天0.05元,租金每月结账付清,逾期另加30%违约金。乙方如果超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拉回全部租赁物并追加租金的30%。租钢管扣件每吨200元,未搭租费另加50%,租期三个月,自租期之日算起,租金以一个月起算,保底租三个月。本租价包含税费;

二、加工清算费:扣件0.1元/只,钢支撑1元/支。

三、短少赔偿: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只,螺丝0.8元/只。四损坏赔偿:归还钢管规格不符赔5元每米,钢管毛头五元每个,钢管上堆整形费十四元每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实际履行过程中,钢管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吨1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447345元,被告仅付288172元,尚欠159170元,该部分租金的违约金为47751元。被告尚未移交的钢管61吨(每日租金为203.33元),扣件13721个(每日租金为109.77元),顶托577个(每日租金为28.85元),计每日租金341.95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9170元及违约金47751元,并按每日341.95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租赁建筑材料之日止的租金。被告黄清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1份,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约定租金和违约金标准。4、结算表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9170元。被告提供证据5即发票2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钢管于2015年2月12日已转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系工商和公安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证据3系被告以承租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涉讼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约定租金和违约金标准的事实。证据4系被告以承租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表,能够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结欠原告租金447345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陈幼兰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租赁工作,陈锦峰系原告的员工。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双方约定钢管每吨每月110元,扣件只/天0.008元,顶托只/天0.05元,租金每月结账付清,逾期另加30%违约金,双方约定租期三个月。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开始实际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双方实际约定钢管每月每吨租金100元,扣件、顶托租金与书面约定租金一致。被告分两个工程(南安别墅、南安污水厂)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进行结算,其中南安别墅项目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租金336787.25元,南安污水厂项目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10558.68元,合计447345。被告出具结算表2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有钢管61吨、扣件13721只、顶托577只未返还给原告,合计每日租金341.95元。诉讼中,被告承租原告建筑材料过程中已付原告租金288172元,尚欠原告租金159173元未还。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5917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按租金的30%计付违约金,但双方在三个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对违约金标准重新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结欠租金159170元的30%(即47751元)计付违约金过高,应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并自结欠之日起即2016年1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尚有钢管61吨、扣件13721只、顶托577只未返还给原告,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标准即每日341.95元租金。被告至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共71天,累计结欠原告尚未返还租赁物租金24278.45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该部分租金,并按每日341.95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2日起返还全部租赁物止的租金。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清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清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租金15917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清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租金24278.45元,并按每日341.95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止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惠安县杨峰建材经营部负担378元,被告黄清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