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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4222号之一

肖建锋、张伟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建锋,张伟龙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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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4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建锋,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龙,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肖建锋与被执行人张伟龙债权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84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42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