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26号
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陈某离婚;2、双方所生育子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我们了解不深即同居生活,婚后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至此名存实亡。2013年,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并多次被强制戒毒。共同生活中,修建有位于织金县牛场镇水城村上小河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被告陈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甲,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于2013年4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民政部门登记,属合法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恋爱所形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居生活中双方在生育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夫妻感情较好。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陈某有吸毒、赌博的恶习,经本院核实查证,仅能证实被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1次,不属屡教不改。原告虽主张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但其分居生活的成因无证据证实系因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