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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329号

施芳与黄永安、江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芳,黄永安,江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329号原告施芳,女,1970年5月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黄永安,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被告江东梅,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

原告施芳诉被告黄永安、江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张慧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温基业、谭宇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芳及被告江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芳诉称,被告黄永安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确认共借到原告41000元。被告黄永安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江东梅与被告黄永安为夫妻关系,应与被告黄永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4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黄永安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证明被告黄永安先后借款1万元、11000元,并确认共计借款41000元;借条,证明被告黄永安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黄永安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永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江东梅辩称,黄永安向原告借钱与其无关,是在其不清楚的情况下向原告借钱的,没有见过借条,黄永安已经离家差不多三年了,一分钱都没有给回家养儿女,他借钱是为了赌博,与日常生活无关,其作为配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东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江东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从来没有见过。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永安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2万元、1万元及1.1万元,并在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记载共借到原告4.1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黄永安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江东梅与被告黄永安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永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江东梅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黄永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个人财产有其他约定,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安、江东梅共同偿还原告施芳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475元),由被告黄永安、江东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华

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

人民陪审员  谭宇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