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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2执313号

沈彩明与卢隆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彩明,卢隆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8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沈彩明,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3722。被执行人卢隆银,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371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限被告赔偿26538.15元承担诉讼费387.73元,执行费303.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本执行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粤0282执字3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凤   山

审判员 叶贤斌

审判员游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   盛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