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113号原告朱金香。原告陈胜。原告李运来。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猛,厅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金香、陈胜、李运来不服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征收行政批准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104号、1096号、1102号各拥有房屋一处,2016年1月23日该房屋遭拆除。2016年3月9日原告从另案诉讼材料中得知,关于杨园街柴林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所在土地已经由被告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016号),决定对原告的房屋以及土地进行征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016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016号)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1年度城中村第9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016号)(以下称《省国土厅3016号函》)函复武汉市人民政府,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土地在内的杨园街柴林头村37.959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2016年3月9日,原告从另案诉讼材料中得知被告已经作出《省国土厅3016号函》。2016年5月30日,原告不服《省国土厅3016号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诉《省国土厅3016号函》形式上由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发文,实质属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金香、陈胜、李运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君跃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志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