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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080号

原告林金锯诉被告黄丽雪、林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金锯,林木通,黄丽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80号

原告:林金锯,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东、XX,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木通,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丽雪,女,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林金锯诉被告林木通、黄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木通、黄丽雪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04月15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锯的委托代理人洪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通、黄丽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锯诉称,1995年12月22日,被告林木通向原告林金锯支付林文坦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林文坦去世,原告继承其父遗产,并继承其对林文坦的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木通、黄丽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2日,被告林木通与南安县石井三协食品厂(无法查明该厂当时是否存在)共同向原告林金锯父亲林文坦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向奎霞文坦借人民币壹萬元正经手林木通利息(2分)95年12月22日南安县石井三协食品厂(盖章)”。借条出具后,被告林木通于1996年至1997年间先后支付原告林金锯父亲林文坦利息共2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后原告林金锯父亲林文坦及其母亲李乌菲相继去世,原告林金锯同其兄弟姐妹林长义、林长民、林萍萍、林宽宽、林纯纯共六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原告父亲林文坦的该笔债权,2015年10月17日,原告林金锯姐姐林纯纯去世,林纯纯配偶洪顺舟及其三个成年子女洪江林、洪江湖、洪江山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转继承林纯纯享有的该笔债权份额。2015年12月22日,原告林金锯以继承人身份向本院起诉讨要借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林金锯的其余兄弟姐妹林长义、林长民、林萍萍、林宽宽及已故的林纯纯的配偶洪顺舟及其三个成年子女洪江林、洪江湖、洪江山共同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确认书,确认其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该债权由林金锯一人继承。另查明,被告黄丽雪与被告林木通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金锯提供的借条、南安市公安局溪东边防派出所与南安市石井镇奎霞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放弃继承确认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木通、黄丽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林木通或南安县石井三协食品厂,依据合同相对性及民间借贷习惯,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无法查明南安县石井三协食品厂在借款时是否存在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林木通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认定被告林木通为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被告林木通向原告林金锯父亲林文坦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父亲林文坦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林文坦死亡后,原告作为林文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林文坦的债权,有权向被告林木通主张债权。被告林木通在向林文坦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1万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做了约定,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折合时间:2000元÷(10000元×2%)=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自1996年10月23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木通、黄丽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木通、黄丽雪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木通、黄丽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木通、黄丽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金锯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金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林木通、黄丽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新

代理

审判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