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尉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000**的黑色奥迪牌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望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拦停,随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BAC:105mg/100ml。2016年7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3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在1-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已认识到了酒后驾驶的危害性,以后一定会好好改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尉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000**的黑色奥迪牌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望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拦停,随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BAC:105mg/100ml。2016年7月22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3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及照片、尉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陕K000**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尉某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证人尉斌的证言、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尉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