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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193号

姚华萍与王光明、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华萍,王光明,唐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93号

原告:姚华萍。

被告:王光明。

被告:唐小红。

原告姚华萍与被告王光明、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光明、唐小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光明、唐小红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10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明、唐小红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姚华萍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光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唐小红与王光明系夫妻,其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明、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华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姚华萍负担45元,由被告王光明、唐小红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丽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夏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