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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070号

孔燕与任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燕,任雪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070号

原告:孔燕,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雪晴,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孔燕与被告任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雪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425.41元,共计542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周,利息3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雪晴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QQ聊天记录,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燕与被告任雪晴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为扩大自己经营的服装店,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并于当日写下了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因被告违约,对引起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期内可按月息2%计算,逾期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雪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燕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雪晴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雪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卫东

审判员  刘振江

审判员  林圆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赵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