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深圳市众信小微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婕,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和平县。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众信小微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2个月后还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偿还本息3190元。原告即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账号,现被告已有2月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构成借款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未付费用。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均无理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3276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提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代付管理费等共计2760元(暂计至原告起诉前,实际计至被告清偿之日),以上合计32760元。另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深圳市唯信信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ZXJF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30000元,第三人为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起始日与原告实际发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即以该贷款划离原告账户之日为准,贷款期限随之顺延;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0%,计息日自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在贷款期内,利率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执行,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上调或下调而浮动。合同第三条“贷款费用”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3%计算,本次贷款手续费为900元,三方为便捷支付,本贷款手续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代第三人收取后再转付第三人;服务管理费按每月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服务管理费为300元,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三方为便捷支付,本服务管理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代第三人收取后再转付第三人。合同第五条“还款”约定:被告应在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等,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3190元。合同第六条“三方的权利义务”中“2、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当被告发生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依据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款项按每日0.1%计收滞纳金,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每日0.1%计算,即违约金=贷款本金×0.1%×违约天数。原告于2015年9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创维大厦支行向被告卡号为62×××62的账户转账29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收到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同意并要求其发放贷款时将贷款手续费900元直接代付给第三人深圳市唯信信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借款之后未归还任何本金、利息等。原告表示其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代付管理费等系合并按照月2%从2015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其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授权委托书》、《委托划款协议》、付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授权委托书》、付款回单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应对其是否已依约归还全部涉案款项承担举证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该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当被告发生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代付管理费的计算比例合计已超过法律规定范畴,原告主张调低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合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信小微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代付管理费(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代付管理费以30000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众信小微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