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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863号

张朝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863号起诉人张朝友,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裕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张朝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起诉人诉称,2015年9月至11月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会同云南省环保厅开展环境保护综合督查和长江经济带环境保护专项督查,督查过程中发现了包括起诉人在内的昭通市昭阳区49家砖厂存在环境违法问题。据此环保部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作出环西南督函[2015]242号《关于通报环境保护大检查督查情况的函》,该函通报了督查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建议云南省环境保护大检查领导小组收到该函后1个月内向环保部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报送整改方案,于整改方案报送后6个月内向环保部西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报送整改情况。2016年1月8日昭通市市委、市政府制定《关于环保部西南督察中心环境保护综合督查情况的整改方案》,并将该方案报送环保部。2015年12月30日昭阳区政府发布区政通[2015]10号《昭阳区关闭取缔非法粘土砖、页岩砖厂及禁止使用粘土砖、页岩砖的通告》,取缔关闭起诉人在内的49家砖厂。2016年1月8日昭阳区环保局向部分砖厂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责令违法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生产运行。2016年1月10日开始至2016年5月中旬,昭阳区政府组织区发改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工科局、公安局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对起诉人在内砖厂的生产设备、设施强制拆除。起诉人认为环保部违法设定整改期限,致使昭通市政府、昭阳区政府违法强拆,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环保部环西南督函[2015]242号《关于通报环境保护大检查督查情况的函》设定的整改期限违法;

二、依法判决昭通市政府制定《关于环保部西南督察中心环境保护综合督查情况整改方案》违法;

三、依法判决昭阳区政府发布区政通[2015]10号《昭阳区关闭取缔非法粘土砖、页岩砖厂及禁止使用粘土砖、页岩砖的通告》违法;

四、依法判决昭阳区政府对起诉人砖厂采取的关闭、拆除行为违法;

五、依法判令环保部、昭通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

本院认为,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根据督查事实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大检查领导小组通报督查发现的主要环境违法问题,并作出[2015]242号《关于通报环境保护大检查督查情况的函》。该函未向起诉人送达,也未对起诉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关于通报环境保护大检查督查情况的函》中设定的报送期乃环保部与云南省环境保护大检查领导小组内部的工作部署,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昭阳区政府发布区政通[2015]10号《昭阳区关闭取缔非法粘土砖、页岩砖厂及禁止使用粘土砖、页岩砖的通告》、昭阳区环保局下达的《环境违法行为整改通知书》以及昭阳区政府组织区发改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工科局、公安局等多部门联合执法,对起诉人砖厂的生产设备、设施强制拆除等行政行为。据此,起诉人针对环保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能成立;针对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属于我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朝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许广会

代理

审判员  胡保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