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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执异32、47号

与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隋建华,裴培,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3执异32、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隋建华,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异议人(被执行人)裴培,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9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5504-4。法定代表人吴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超,该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控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隋建华、裴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隋建华、裴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隋建华、裴培称,异议人隋建华、裴培与协信控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案,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00546号、0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信控股公司立即为异议人隋建华、裴培办理房屋产权证,异议人隋建华、裴培取得房屋产权证后30个工作日后支付协信控股公司剩余房款346000元。因协信控股公司拒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异议人隋建华、裴培申请执行后,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3)中区民执字第00828号、00829号执行案予以执行并裁定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异议人隋建华、裴培于2013年11月14日将扣除垫付的执行费、办证费用、大修基金、保险费、迟延履行金等费用后剩余的房款288439.12元支付至(2013)中区民执字第00828号、00829号案件内。2015年11月11日起,异议人隋建华、裴培陆续发现银行多笔存款被渝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据银行称是收到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民执字03224、0322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立即扣划隋建华、裴培银行存款350990元或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异议人隋建华、裴培认为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收取了我方扣除办证垫付费用等的剩余房款288439.12元,又作出立即扣划存款350990元的裁定书,超过我们应支付的剩余房款,造成异议人隋建华、裴培存款的利息损失,且协信控股公司申请执行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中区民执字03224、03225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对异议人隋建华、裴培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隋建华、裴培于2004年8月16日购买了协信控股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号,房屋价款248310元;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号时代天骄大厦1608号,房屋价款248310元二套房屋。

原告(反诉被告)协信控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隋建华、裴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信控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隋建华、裴培违约金753.1元;协信控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隋建华、裴培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号的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隋建华、裴培在取得渝中区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73000元;驳回协信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隋建华、裴培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另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信控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隋建华、裴培违约金753.1元;协信控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隋建华、裴培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隋建华、裴培在取得渝中区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73000元;驳回协信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隋建华、裴培的其他反诉请求。由于协信控股公司未履行为隋建华、裴培办理上述二套房屋产权证的义务,隋建华、裴培向本院分别申请强制办理上述二套房屋产权证及支付二案违约金、反诉受理费共计1906.2元。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中区民执字第00828号、008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二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给隋建华、裴培所有,并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了(2013)中区民执字第00828号、0082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5月30日隋建华、裴培领取违约金、反诉受理费共计1906.2元。隋建华、裴培垫付了上述二案的执行费400元。隋建华、裴培于2013年9月29日取得上述二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该二案执行完毕后,隋建华、裴培在未与协信控股公司协商及告知协信控股公司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4日将应支付协信控股公司的房款346000元自行扣除垫付执行费、办证费用、大修基金、保险费、迟延履行金等费用后支付至本院账户288439.12元,并于2014年5月29日开具案款收据。2015年9月,协信控股公司得知隋建华、裴培通过强制执行取得上述二套房屋的产权证后,多次要求隋建华、裴培支付上述二套房屋的房款346000元均未果,于2015年10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分别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隋建华、裴培已经支付协信控股公司上述二套房屋房款288439.12元,垫付(2013)中区民执字第00828号、00829号案件执行费400元,尚欠57160.88元未履行;还需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720天尚欠房款57160.88元的逾期利息7202.2元、执行费765.4元,共计65128.48元。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执字第03224、0322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依法扣划隋建华、裴培的银行存款63635.06元,尚欠1493.42元因存款不足尚未扣划。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异议人隋建华、裴培于2013年9月29日取得上述二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后,于2013年11月14日将应支付协信控股公司的部分房款288439.12元支付至本院账户,因未按上述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故协信控股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中断,期限重新计算二年。协信控股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故异议人隋建华、裴培关于协信控股公司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异议人隋建华、裴培取得上述二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剩余房款金额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违约金、执行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协信控股公司的申请,裁定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隋建华、裴培的银行存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且扣划金额未超过其应履行义务的金额,故异议人隋建华、裴培关于本院强制执行违法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异议人隋建华、裴培对于本院另冻结其银行存款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异议人隋建华、裴培要求协信控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办证费用、大修基金、保险费、迟延履行金等费用,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隋建华、裴培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鹏

代理

审判员 肖 梅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铃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