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364号
原告:徐亚培,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屠一明,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亚培为与被告屠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同年4月2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同年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000元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未按期归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4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另借款1000元给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自何时起向被告催付4000元借款,故本院以起诉之日确定被告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一明向原告徐亚培归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徐亚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1150元,由被告屠一明负担1100元,由原告徐亚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曹爱锡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玲?PAGE??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