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9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在南北药行工作,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014年开始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二道缤纷假日豪园C座1l0号经营南北药行。2015年10月20日11时30分,民警联合深圳市南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南北药行进行检查,查获在该店销售的��德国牛鞭”3盒、“日本腾素”9盒、“虎王”1盒、“三体牛鞭”2盒等药品一批,后抓获张某。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均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药品的照片,社会危险性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搜查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林某、陈某的陈述,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96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种类、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药德国牛鞭三盒、日本伟哥九盒,虎王一盒,三体牛鞭二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莘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