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58号

原告段禄轲与被告郴州市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山活、郴州海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芳、王海平、朱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禄轲,郴州市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山活,郴州海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芳,王海平,朱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58号

原告:段禄轲,男。

被告:郴州市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山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山活,男。

被告:郴州海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

被告:刘芳,女。

被告:王海平,男。

委托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丽,女。

原告段禄轲与被告郴州市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担保公司)、朱山活、郴州海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刘芳、王海平、朱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禄轲、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朱山活、海弘公司、刘芳、王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朱小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朱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禄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3675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息1.75分,从2015年6月算至2015年8月)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40%计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后期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债务金额2%的月利率计付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12日,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刘芳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朱山活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被告朱小丽是被告王海平的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辩称: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确实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朱山活辩称:担保是浙商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被告朱山活只是作为法人代表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海弘公司辩称:被告海弘公司借款是事实。

被告刘芳辩称:借款人是海弘公司,被告刘芳只是作为法人代表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海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应按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该案应该先刑后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借款担保协议、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借款人应只是王海平和海弘公司,刘芳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人也只是浙商担保公司,朱山活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认。原告对被告刘芳提交的身份证、海弘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刘芳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原告与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浙商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1、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3、按月利率1.75%支付借款利息,每月12日支付利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每月按2.2%计付利息;5、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海弘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刘芳亦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朱山活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7日、3月12日将借款700000元转账至被告王海平账户。海弘公司、王海平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刘芳、朱山活作为法定代表人亦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支付了原告2016年6月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王海平与被告朱小丽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朱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原告段禄轲与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向原告段禄轲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弘公司、王海平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36750元(按照月利息1.75%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担保协议及借据上签名,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山活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山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按2.2%计付利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2%,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0%计付。原告在庭审中将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2%计付的诉请变更为按2.0%计付,原告变更诉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王海平抗辩,现被告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应先刑后民。被告王海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故被告王海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海平、朱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海平、朱小丽未举出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依法可主张由被告王海平、朱小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海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海平、朱小丽偿还原告段禄轲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6750元(2015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736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郴州市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禄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海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海平、朱小丽、郴州市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8元,由被告郴州海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海平、朱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奕葶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人民陪审员  彭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