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238号原告杨立新,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89号。法定代表人邢正军,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薛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青,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新不服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栖霞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原告杨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琨,被告栖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超、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栖霞区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何家村、高家村片区危旧��城中村改造项目仍在审理中,尚未形成最终审计结果,暂无法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申请人应向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栖霞区房屋征收办获悉相关信息。
原告杨立新诉称,因其是何家村、高家村片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现向栖霞区政府申请公开上述涉案地块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6年2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尚未形成审计结果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是否完成审计没有关系。每家每户的补偿情况,客观存在,并由被告保存或制作。审计与否对原告申请事项的公开无任何影响。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1、依法撤销被���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公开“申请人是何家村、高家村片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现向栖霞区政府申请公开上述涉案地块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其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地块房屋拆迁及其补偿、发放情况,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其回复内容违法。违法之处体现如下:1、被告为原告信息公开的回复主体,而不是被告答辩中所称的不属于其公开���范围。2、被告所称尚未形成审计结果,不能作为不回复原告信息公开回复的理由。3、被告让原告向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查询是违法的。其本身也赋有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告杨立新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
被告栖霞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不是何家村、高家村片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原告申请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保存,依法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向征收实施部门即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查询。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告知原告其需获取的信息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征收实施部门核实情况。经了解,截至原告提出申请时何家村、高家村片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尚未完成,该项目还在汇总尚未形成原告所需要获取的信息。被告将了解的情况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宁栖府征字【2014】第005号),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明确了征收部门为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据2、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实施单位是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目前为止还有部分被征收人未完成签约。同时该项目补偿费用还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对部分费用进行核增或核减,故该补偿费用无法准确统计,所以没有形成有效的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该项目在审计中,审计尚未形成结果。所以无法公开,并告知该信息应该到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查询。因此答辩人的告知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答复的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因申请人杨立新、洪秀玉、周玉梅是何家村、高家村片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遂向栖霞区政府申请公开上述涉案地块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6年2月29日,栖霞区政府以改造项目仍在审计,尚未形成最终审计结果,暂无法公开为由,向申请人杨立新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杨立新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本案中,原告杨立新作为案涉地块的被征收人,其有权向被告栖霞区政府申请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栖霞区政府是作出案涉地块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其应当制作保存相关的政府信息,且原告杨立新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是被告栖霞区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栖霞区政府以案涉地块改造项目仍在审计,尚未形成最终审计结果为由,��无法公开,同时认为杨立新应向栖霞区房屋征收办申请公开,遂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首先,被告栖霞区政府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其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这是审计机关的职责范畴,与被告栖霞区政府的职能并无冲突,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审计为由不予公开于法无据。再次,被告栖霞区政府庭审中认为原告杨立新申请的事项不明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曾向申请人杨立新告知补充、修改等事宜。综上,被告栖霞区政府对原告杨立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杨立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杨立新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新建
代理
审判员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