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3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孔山。再审申请人胡孔山因起诉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孔山申请再审称:胡孔山在1995年购买了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黔江公安局)出售的联合镇环城街20号1幢4单元4号房屋,缴清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但在1999年,黔江公安局再次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属于“一房二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胡孔山与黔江公安局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单位内部的占房、分房纠纷,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理。故胡孔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黔江区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胡孔山与黔江公安局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黔江公安局根据相关房屋改革制度文件、基于胡孔山的身份关系而订立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6月19日,根据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江人民政府)黔府发[1995]51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黔江公安局与胡孔山签订《买卖房产契约》,约定:黔江公安局将位于联合镇环城街20号1幢4单元4号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胡孔山;胡孔山对该房屋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和受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可继承,售房单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签订后,胡孔山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从1995年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1999年7月14日,黔江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黔府发[1999]88号文件),明确规定:“……1995年4月14日至本实施意见发布之前按照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黔府发[1995]51号文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售房政策重新计算实际售价,明确权属利益”,“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意见为准”。2015年5月19日,胡孔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黔江区公安局为其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那个:“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黔江公安局于1995年6月19日依据黔江人民政府发布的黔府发[1995]51号《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与胡孔山签订《买卖房产契约》,将位于联合镇环城街20号1幢4单元4号公房以优惠价出售给胡孔山,胡孔山对该房屋拥有部分产权。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订立的依据是当时政府制定的相关住房政策,且基于胡孔山系黔江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买卖行为。因此,胡孔山与黔江公安局之间产生的争议,属于公有住房改革中单位内部分房、占房纠纷,且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孔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徐春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微信公众号“”